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V-114-繼-2-20250204-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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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啓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啓榮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劉啓榮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相關繼承事件前案案卷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即其母顏秀英於109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295號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9年11月16日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啓榮之債權人應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之裁定,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顏秀英嗣雖於109年11月24日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啓榮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355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顏秀英既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清冊,足認繼承人顏秀英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受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時繼承人顏秀英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繼承人顏秀英嗣再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啓榮繼承權,非法所許,是本件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