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V-114-繼-4-20250218-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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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德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德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000號、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德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德波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蔡德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德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德波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隆94執 乙字第10344號債權憑證、本院雲院忠家司悅107年度司繼字第809號公告(准被繼承人蔡德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德波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