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V-114-繼-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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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茂德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陳茂德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0)、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0)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茂德之遺產管 理人,且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繼字第2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家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繼承人陳茂德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0)、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0)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2月10日雲院仕113司執丙字第22816號通知為佐,惟本院核閱上開所調取之113年度家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資料,本院係於113年11月30日裁定對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該裁定主文係定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故於該期間屆滿前,是否仍有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揆諸前揭規定,於該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陳茂德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聲請人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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