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V-114-聲繼-1-20250314-1
字號
聲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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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雯萍 關 係 人 李楷鈞 徐梵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雯萍 關 係 人 李哲宇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雯萍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 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公證書、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李克文之親等關聯資料核對無訛,而被繼承人李克文係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其死亡前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市○○街00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