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V-114-聲-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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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欽發 相 對 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鈞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起113 年度司執字第43181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將門牌雲林縣○○鎮○○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中如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交還相對人,因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向鈞院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114 年3 月10日將進行遷 讓點交行為,為免系爭建物遭執行點交,致伊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在鈞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揭案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正向本院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案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乙節,固屬實在。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3181 號民事執行卷、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卷及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民事卷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無非係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要有違誤,進而誤用法規判其敗訴為由,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上開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因與上開再審所定要件不符,本院業已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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