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4-聲-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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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樹華 相 對 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312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再審在案,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聲請再審,由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繫屬審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以向本院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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