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V-114-補-15-20250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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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建龍 蕭碧雲 蕭英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錠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建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017元;原告蕭碧雲、蕭英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0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復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林建龍部分: ⒈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文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文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計算式:691.75㎡10,247元49/519=66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⒉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志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⒊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郭宗宏、顏邦機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郭宗宏、顏邦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三順位、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⒋又原告林建龍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 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07,687元【計算式:669,229元+669,229元+669,229元=2,007,687元】,應向原告林建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017元。 ㈡原告蕭碧雲、蕭英彬部分: ⒈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文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文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計算式:385.04㎡10,245元49/519=37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2,432元。 ⒉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志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2,432元。 ⒊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郭宗宏、顏邦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三順位、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2,432元。 ⒋又原告蕭碧雲、蕭英彬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17,296元【計算式:372,432元+372,432元+372,432元=1,117,296元】,應向原告蕭碧雲、蕭英彬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604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林建 龍2,007,687元、原告蕭碧雲及蕭英彬1,117,296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林建龍25,017元、原告蕭碧雲及蕭英彬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