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V-114-補-20-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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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等占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⑴、⑵、⑶所示面積共計45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3,990元【計算式:(115.44㎡+98.47㎡+239.19㎡)2,900元=1,313,99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