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V-114-補-30-20250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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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惠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宗緯、謝旻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按他 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938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1,837元【計算式:500,000元+98,000元+(20,000元176月)+13,837元=4,131,8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