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V-114-補-31-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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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3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5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84,542元【計算式:1,082,133元+15,854元+1,229元+1,363,955元+19,829元+1,542元=2,484,542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