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V-114-補-39-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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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景耀 張銀花 張秀丹 張秀美 張汶璇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森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 示無門牌瓦房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示無門牌瓦房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