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V-114-補-39-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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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景耀 張銀花 張秀丹 張秀美 張汶璇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6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72,733元【計算式:(2,210㎡1,600元3/5)+(1,214㎡1,600元2/3)+(1,788㎡1,600元1/2)+(382㎡6,500元)+(27㎡6,500元)+(1,340㎡1,700元1/2)+116,300元+112,000元=8,87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8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78 0,607元、269,854元、443,047元、269,050元、300,000元、71,079元、17,97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51,608元【計算式:780,607元+269,854元+443,047元+269,050元+300,000元+71,079元+17,971元=2,151,608元】。  ㈢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 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8項另請求被告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13,429元、4,524元、7,411元、4,513元、5,000元、1,208元、30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24,341元【計算式:8,872,733元+2,151,608元=11,024,341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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