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V-114-補-41-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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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游風雅 游振成 游振修 游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輝桂、陳秀美即釣魚台活海產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57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82 元、897,409元、25,7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5,896元【計算式:362,782元+897,409元+25,705元=1,285,89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何輝桂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⑵~⑸部分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計算式:9㎡+17㎡+2㎡+10㎡=38㎡】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7,442元【計算式:38㎡15,459元=587,442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秀美即釣魚台活海產應將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⑴、原證4B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計算式:2㎡+71㎡=73㎡】,及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4A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662元【計算式:(73㎡15,459元)+(21㎡16,055元)=1,465,662元】。 ㈣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 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6,046元、14,95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39,000元【計算式:1,285,896元+587,442元+1,465,662元=3,339,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