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V-114-補-52-202503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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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萬約 輔 助 人 廖垣潮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韋程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30之12號之畜牧場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100元【即依原告所陳暫以門牌號碼30之12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迨本案訴訟實際測量後再重新計算】,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