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V-114-補-55-202503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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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余永芳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景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5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亦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8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191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即民國114年2月6日)後10日內之11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並應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至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後之利息,則本件於原告聲請調解時依法既視為已經起訴,此部分性質上屬起訴後之利息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3,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