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4-補-5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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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116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原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皮平房及棚架、廢棄砂石場及砂石機具、堆置砂石予以拆除刨除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24,48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4,000元【計算式:24,480㎡550元=13,464,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8,86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71元部分,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依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13,871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247元【計算式:13,871元3020日=9,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812,114元【計算式:13,464,000元+338,867元+9,247元=13,812,11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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