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V-114-補-58-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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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11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聲明 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其中就次序5之執行費應減縮為新臺幣(下同)65,523元、次序8之債權金額逾8,190,479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6之執行費及次序9、11、12、14、16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5,009,331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9,3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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