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3-10
案號
ULDV-114-訴聲-1-20250310-2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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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柱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 鴻優通運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林柱、黃月雲及第三人林雚榆、施向豪連帶保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16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惟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公司於113年11月30日起竟未履行給付義務,且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公司、林雚榆、施向豪及相對人林柱、黃月雲至今皆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就上開人等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查詢相對人林柱、黃月雲之財產,發覺相對人林柱、黃月雲在明知第三人大鴻優通運公司、林雚榆、施向豪均無力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情況下,分別於113年12月2日將其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林榮豐,並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登記,導致聲請人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償,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林榮豐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又為保全本件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件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林柱、黃月雲為連帶 保證人,其係相對人林柱、黃月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林柱與相對人林榮豐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2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撤銷相對人黃月雲與相對人林榮豐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相對人林榮豐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對系爭房地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上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聲請人亦未表明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訴字卷第9頁至第17頁),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所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雲林縣 台西鄉 和豐段 296 98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