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V-114-訴-10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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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吳修桓 被 告 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 蔡湘瑩即蔡文停 徐宥勝即徐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33元由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 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邀被告蔡湘 瑩即蔡文停(下稱蔡湘瑩)、徐宥勝即徐國翔(下稱徐宥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30日,按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按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機動計息,目前為3.875%,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31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1,082,13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109年9月25日邀被告蔡湘瑩、徐 宥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25日,按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按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目前為3.685%,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日止,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1,363,95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徐宥勝連帶清償借款㈠1,082,13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㈡1,363,95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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