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4-訴-11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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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吳啟清 簡宏聖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詐欺等之犯意,盜刷本行顧客第三 人張娟娟等九人之玉山信用卡進行冒用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2,699元,損害原告權利。因原告已將上述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4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 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以二成金額與原告和解,因參與詐騙的人也不止伊一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 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總(潘岱松)」(下稱「潘岱松」)、「悟」、「Enos」等人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架設偽冒之基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被告依照「潘岱松」、「悟」、「Enos」等人之指示,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適有第三人林涵宇、陳永祥、蘇宗玄、黃文啓、簡凡菲即簡佑庭、陳耿鋒、張娟娟、張志鴻、陳仕朋在接獲釣魚簡訊後,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其等玉山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其等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APPLEPAY、GOOGLEPAY、SAMSUNG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號、安全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並分別於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盜刷手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之款項(即林涵宇59,807元、陳永祥24,000元、蘇宗玄213,817元、黃文啓91,367元、簡凡菲即簡佑庭107,622元、陳耿鋒21,486元、張娟娟21,120元、張志鴻12,899元、陳仕朋290,769元),並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且被告此部分刑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與被告犯其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33頁),復為被告到庭明白表示不爭執,可信屬實。 ㈡、次查,本件原告因其顧客之信用卡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盜 刷,致其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而受有842,699元之損害,且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自無被告所認參與詐騙的人也不止其一人,而得酌減其應負賠償金額之情形。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699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2,699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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