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V-114-訴-118-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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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吳惠雅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送達代收人 鄭皓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鐘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661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萬5,720元,及其中:①4萬3,000元部分自民國 102年4月5日起;②12萬元部分自108年1月1日起;③12萬元部分自 109年1月1日起;④14萬元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⑤14萬元部分自 111年1月1日起;⑥14萬元部分自112年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49頁),則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 起訴前之利息14萬1,6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94萬7,389元【計算式:80萬5,720元+14萬1,663元=9 4萬7,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萬3,000元 102年4月5日 113年8月22日 5% 2萬4,474.66元 2 利息 12萬元 108年1月1日 113年8月22日 5% 3萬3,852.46元 3 利息 12萬元 109年1月1日 113年8月22日 5% 2萬7,852.46元 4 利息 14萬元 110年1月1日 113年8月22日 5% 2萬5,494.54元 5 利息 14萬元 111年1月1日 113年8月22日 5% 1萬8,494.54元 6 利息 14萬元 112年1月1日 113年8月22日 5% 1萬1,494.54元 小計 14萬1,663.2元 總額(四捨五入) 14萬1,6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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