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V-114-訴-132-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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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侯以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斗六重測辦公室、佳偉科技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緣於該公 司來函交求先父配合重新測量,先父已於114年1月16日病逝,已通報地政準備辦理過戶,故繼承人侯以德(即原告)認為無法配合且其涉及侮辱。特別遞狀確認該公司與重測辦公室是否有債權,另舍妹侯淑媛已拋繼承。請承審法官明察」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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