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V-114-訴-21-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宏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瑜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張琦泰(歿) 陳春惠(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羽唐(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雅純(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 謝孟丞 被 告 張適欣(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琦泰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而陳春惠、張羽 唐、張雅純、張適欣分別為被告張琦泰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張琦泰死亡前之法定監護人即被告陳春惠先前就委託原告代為清理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原地號為10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乙事,委託授權其兒子即被告張適欣於112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立「廢棄物清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15日內,被告張適欣應與陳春惠兩人共同與原告簽訂公證合約及提供前揭土地予原告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整之普通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登記,及違約罰則即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詎被告張琦泰、陳春惠、張適欣明知上開協議書就給付定有確定期限,竟故違誠信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已逾15日未依約履行義務。嗣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188號存證信函函知於文到三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予原告並應履行已生遲延責任後仍需善盡之給付義務即簽訂公證合約及提供前揭土地予原告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普通抵押權8,400萬元整之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登記之義務,然被告卻刻意不收受存證信函。 ㈢原告為履行協議書約定清理事項,有向第三人翔興車體有 限公司購買清運廢棄物所需之「28呎二軸四角型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中舉曲手型)乙部(下稱系爭拖車),價值114萬元,致原告因信任被告確會履約,而因被告等債務不履行,受有上開支付購買系爭拖車114萬元之成本費用損害。 ㈣後再經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再次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2254存證信函至被告之居所地即雲林縣○○鎮○○街000號,函知如上開所示之權益及被告之義務,惟被告等仍刻意不收受存證信函。顯見被告等確有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拒不履約之事實!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暫先就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俾維權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就廢棄物清理已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就成立,至於之後要由被告陳春惠與原告簽約公證僅是一個比較慎重的過程,不代表這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公證時才成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惡意拒絕接受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 188號存證信函云云,實屬誤解: ⑴原告將被告陳春惠之地址記載為「雲林縣○○鎮○○街000 號」,然被告陳春惠戶籍地為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故被告陳春惠並未收到郵差告知有任何存證信函 。 ⑵原告同樣將已過世之被告張琦泰居住地址記載為雲林 縣○○鎮○○街000號,然被告張琦泰生前戶籍地同樣為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如同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 等人戶籍謄本。 ⑶再者,雲林縣○○鎮○○街000號方才是被告陳春惠與張琦 泰居所,並非107號,107號乃是他人建築物,原告自 行輸入錯誤門牌號碼,宣稱被告等人惡意拒接信件, 實無理由。 ⒉原告明顯誤解系爭授權書之意義: ⑴系爭授權書上明文約定:「茲全權委託張適欣為代表 人處理地目1084-4地號所有權人(受監護人)張琦泰 ,(監護人)陳春惠洽談全部污染物處理過程,如談 妥後由陳春惠本人簽約清運並至法院公證」。 ⑵被告陳春惠之所以在112年8月17日簽下此份授權書, 乃著眼於被告張適欣只有洽談處理方式的權利,被告 張適欣並沒有簽立清運契約之權利,方才同意簽立系 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更是因此直接、明白地記載, 等到被告張適欣談好處理細節後,必須由被告陳春惠 本人簽約。 ⑶是故,原告明顯誤解系爭授權書之意義,出於誤解, 竟與無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被告張適欣簽約,此實屬 原告自己之重大過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 ⑷至於被告張適欣誤以為自己有簽立清運契約權力一事 ,應由被告張適欣自行負擔所有責任,與被告張琦泰 之其他繼承人無關。 ⑸綜上所述,原告處理業務之過程瑕疵重重,不但連存 證信函地址都寫錯,甚至連簽約對象亦不能釐清,原 告自己之行為存在重大過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 容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訴請被告等人給付違 約金,當無理由。 ⒊被告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等人,直至114年2月10日 始得知被告張適欣竟積欠原告負責人張恒瑜900萬元, 被告張適欣甚至因此開出兩張本票,而被告張琦泰之遺 產,斗南鎮小東段1084-4地號土地亦因此遭到查封,而 被告張適欣長期隱瞞此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1 3年11月26日作成,理應在113年12月初已送達被告張適 欣),直到114年2月10日方才為被告陳春惠、張羽唐、 張雅純三人發覺。被告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等人早 已知曉被告張適欣能力不佳,故絕無可能授權其簽立契 約,此亦為系爭授權書明確限制只有被告陳春惠一人可 以簽立清運契約之原因。 ㈡被告張適欣: 當初證人游智翔介紹我去與原告洽談系爭協議書,他說要 仲介費2%,我有給他2%即140萬元的仲介費。我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我母親即被告陳春惠表示她不同意。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張琦泰為被告 ,並對其為訴之聲明部份,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影本各1份 為證,然被告等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之真正,但否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授權書上記載:「茲全權委託張適欣為代表人處理地目1084-4地號所有權人(受監護人)張琦泰,(監護人)陳春惠洽談全部污染物處理過程,如談妥後由陳春惠本人簽約清運並至法院公證」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亦陳稱其與被告張適欣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已經看到這份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100頁),顯見系爭授權書上所載之授權事項為真實,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則被告張適欣被授權之範圍僅有與原告為契約內容之協議,並無自行以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應無疑義。 ㈢被告張適欣於114年3月14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以被告身分 受訊問陳稱:「(陳春惠是你何人?)母親。(張琦泰是你何人?)父親。(張琦泰是否已經過世?)是,去年3月28日過世。(張琦泰之前受有監護宣告?)是。(斗南鎮小東段1084之4 地號土地是登記在張琦泰名下或何人名下?)張琦泰。(你爸爸張琦泰過世前,你母親即被告陳春惠有無委託你去跟原告商議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事宜?)有,她有叫我去談看看。(被告陳春惠有簽授權書給你?)有。但他授權我去談,但最後簽約由被告陳春惠簽約。(你方才表示被告陳春惠授權你去談,但最後簽約由被告陳春惠簽約?)是。(【提示本院卷第21頁】被告陳春惠簽給你的授權書就是這張?)是。(為何僅有被告陳春惠簽名,沒有你的簽名?)我也不知道。(後來你代表被告陳春惠去跟原告商議?)對。(商議前有無將授權書給原告看?)有。(依照授權書的授權,是你談妥以後,要由被告陳春惠本人簽約,並至法院公證,後來是何人簽約?)我自己。(【提示本院卷第17、19頁】你是否簽立此協議書?)對。(既然你被授權只能商議合約的內容,不能自己簽約,為何還是自己簽了這個協議書?)因為我沒有錢處理廢棄物,原告要幫我處理廢棄物先不用拿錢,處理清除以後,才會叫我去銀行借款還他,我覺得這個機會不可失去,所以我就簽了。(證人游智翔在簽約過程中扮演的角色為何?)仲介。(此非不動產買賣,為何要有仲介?)他只是介紹人,介紹我們與原告認識。(你於113 年與原告簽立的本票兩張,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有無關係?)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㈣證人游智翔於同日到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張適欣?)認識。(你與被告張適欣認識多久?)一年半。(112年8月認識的嗎?)對,那時候剛認識。(當時被告張適欣的父親是否有一筆土地堆置廢棄物?)對。(你有介紹被告張適欣去跟原告談怎麼清理這些廢棄物?)有。(為何是由你來介紹?)因為被告張適欣有提到他父親的土地上的廢棄物,我跟他說我認識合法清運的,我跟他說幫他介紹看看,讓他們去談。(你為何會知道原告有在清理?)因為我以前在議員那邊當助理,當助理期間有認識。(你是否知道被告張適欣他是根本沒有權利去談清運的合約,或是他有被人授權?)起初問他的時候,他跟我說他有權利,後來我跟他去他家讓他母親簽授權給他,原告才願意見面與他談。(被告張適欣之母被告陳春惠簽授權書給被告張適欣時,你是否在場?)對,我載他去的。(【提示本院卷第21頁】此是否為被告張適欣之母被告陳春惠簽授權書給被告張適欣?)對。(簽授權書是否有談到被告張適欣只有協議的權利,但簽約需要由被告陳春惠來簽名?)當時被告陳春惠簽名的時候都沒有講什麼,被告陳春惠簽名後,我們就去原告那邊談細節。(被告張適欣與原告談合約的過程中,你是否有參與?)有。(你是否知道被告張適欣有無將法院提示的授權書拿給原告看?)有。(依照授權書的內容,被告張適欣自己沒有簽約的權利,只有商討合約內容的權利,被告張適欣為何自己去簽立契約?)當下所陳述的時候被告張適欣是說,他整個過程可以談,談完之後細節沒有問題,請他媽媽去做後續的補正資料即公證。(依照授權書僅被告陳春惠可以簽約,為何後來由被告張適欣去簽約?)這個我不是很清楚。(在討論契約的過程中,原告有無跟被告張適欣講,他可以先幫忙清運廢棄物,然後被告張適欣去貸款以後,再來給付清運費即可?)有。(你是否知道被告張適欣是否因為這個條件所以他就自己簽約了?)在場談的時候,所有條件都是被告張適欣自己提出的,原告沒有提出任何條件,所以簽約內容都是被告張適欣自己講的。(所以原告要先清運廢棄物,再等被告張適欣貸款以後付清運費,這也是被告張適欣自己提出的?)對。(【提示本院卷第21頁】授權書中有指出全權委託被告張適欣洽談全部污染物處理過程,這段話,你當時也在場,是否是被告陳春惠全權授權被告張適欣洽談跟原告簽訂協議書這件事?)是。(是包含簽約嗎?)因為以授權書上的內容來說,是洽談全部處理,代表被告張適欣談完後,若沒問題,會有被告陳春惠來補資料,所以對我們而言已就授權被告張適欣談全部事情,只是之後由被告陳春惠來補資料而已。(所以就你的理解,被告張適欣有簽署廢棄物清理協議書的權限?)不是就我理解,是就授權書的內容,當下被告張適欣簽約的時候,是被告張適欣他要求可以簽約,他說細節沒有問題,他可以回去要求他母親15日補正資料,並到法院公證。(是被告張適欣主動要求簽約?)對。(【提示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在簽立廢棄物清理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這份廢棄物清理協議書,是否有違反被告陳春惠全權授權被告張適欣的範圍?)沒有。(依你的理解,是否在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就廢棄物清理達成合意,該廢棄物清理的協議就成立?即之後被告陳春惠與原告簽約公證僅是一個比較慎重的過程,不代表這個約在公證時才成立?)對。(你方才回答律師被告張適欣可以代表商談及簽約,只是說被告陳春惠於他們簽好約後,要去補資料,這是被告張適欣跟你說的,還是簽約的時候被告張適欣跟原告講的?)是被告張適欣跟原告洽談時,這樣跟原告講的。(所以你稱被告陳春惠簽授權書時,你沒有被告陳春惠特別說什麼,而你理解被告張適欣有權議約及簽約,只是事後被告春惠要補文件的這個理解,是你在兩造簽約過程中聽聞兩造這樣說的?)是。」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㈤由上開被告張適欣之陳述及證人游智翔之證述,可知系爭 授權書確實為被告陳春惠簽立予被告張適欣,且系爭授權書上所載之授權事項為真實,即被告張適欣僅有被授權與原告洽商契約之內容,並無以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等情,已可認定。 ㈥至於證人游智翔雖證稱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就廢棄物清理已 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成立,至於之後要由被告陳春惠與原告簽約公證僅是一個比較慎重的過程,不代表這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公證時才成立云云,然其亦稱是其在被告張適欣與原告簽約過程中聽聞雙方這樣說才有這個認知及理解,顯然其對被告張適欣授權之範圍認知有誤。況證人游智翔於任職助理期間認識原告,又為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居間人,依被告張適欣之陳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成立且有效,證人游智翔可得居間報酬140萬元,則證人游智翔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是否有效,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並不可採。 ㈦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70條、第11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適欣被授予代理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陳春惠已就被告張適欣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拒絕承認,故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對被告陳春惠(當時為被告張琦泰之監護人)及其餘被告均不生效力。退步而言,即便系爭授權書僅為就被告張適欣代理權之限制,但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故原告為惡意第三人,被告等人仍對其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無效,而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另被告張適欣為無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惡意之相對人即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更遑論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㈧至於原告雖表示其為履行協議書約定清理事項,有向第三 人翔興車體有限公司購買清運廢棄物所需之「28呎二軸四角型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中舉曲手型)乙部(下稱系爭拖車),價值114萬元,致原告因信任被告確會履約,而因被告等債務不履行,受有上開支付購買系爭拖車114萬元之成本費用損害,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訴訟標的與損害賠償無關,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