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V-114-訴-26-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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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展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晃 被 告 莊靜如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第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109 頁)可稽,詎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始當庭提出答辯狀,復未以說明其理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中 之2 樓及3 樓(含公共設施)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其新台幣(下同)56,000元。 ⒊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1 項建物交還 之日止,每月給付其84,000元。 ㈡陳述: ⒈101 年2 月5 日被告以每月23,000元向伊租用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建物中之2 及3 樓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3 年10月31日屆滿,因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原定期租約則更新為不定期租約,租金經雙方變更為每月28,000元,詎至113 年5 月間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現已積欠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伊乃於113 年8 月9 日以書面(即朴子祥和郵局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其於接受通知後即日繳清欠租 ,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約,而被告迄仍未於伊所定之限期內 繳清欠租。 ⒉因被告積欠伊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 兩造間之上開租約業經伊於113 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或兩造租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所積欠之2 個月【即113 年7 、8 月份】租金共計56,000元。另兩造約明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支付3 倍租金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止(見兩造租約第14條第2 項)。 ⒊至被告主張欲以其支出之電梯保養、修繕、檢查等費用扣 抵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系爭房屋之電梯並無損壞,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相關修繕費用單據,亦未依法先行催告伊修繕系爭房屋,是被告主張要以電梯修繕、檢查等支出扣抵所租欠之租金,不符民法第429 條、第430 條規定,其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100 年12月間蔡長晃至伊所經營之補習班推介出租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設置有電梯設備,此對有中度肢障之訴外人(即伊所經營補習班班主任)吳榮達有其便利性,經商討後伊決定承租。惟系爭房屋之電梯已近9 年未維護,致未能取得電梯使用許可,導致伊無法將補習班搬至系爭房屋營運,直至101 年9 月初吳榮達與訴外人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服務契約,並對系爭房屋之電梯完成檢修,至該月月底方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因吳榮達長此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代為支付上開電梯檢修費,合計320,980元,而吳榮達前已將其所有之此部分債權(即民法第176 條)轉讓予伊。 ⒉其次,101 年2 月至9 月此段期間,因上開事由致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卻享有7 個月合計175,000元(計算式:25,000×7=175,000)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此部分之租金返還予伊。 ⒊又系爭房屋出租人自108 年10月15日至113 年5 月14日止 ,每月向伊增加收取營所稅1,000 元,總計收取55,000 元,惟原告於113 年8 月9日在其所發之朴子祥和郵局84 號存證信函中表示租金「稅賦自付」,伊表示同意,則此55,000元為房租溢付款,自能用以扣抵房租。 ⒋再者,伊於112 年12月13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電梯故 障、地磚隆起等因素致伊之補習班無法運營,每月收入短少5 萬元,因而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收之租金要為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其次,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不得基於該契約對合約相對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存證信函2 份、租金匯款紀錄資料1 份(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7-83頁)為佐。惟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雖為被告,但出租人要為訴外人蔡長晃,職是原告顯非系爭房屋租約之締約當事人至灼。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則其依該租約對被告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