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V-114-訴-30-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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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展震 訴訟代理人 林楚皓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57平方公尺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5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另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各共有人就單獨利用分得之土地有困難,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⒈請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而被告於本件調解期日未到場,堪信兩造不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故系爭土地屬於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 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 割。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 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 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者,得為分割。」規定之分割限制。 ⒉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本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 結果為「系爭土地南側為溝渠,北側隔溝渠為農路, 其他各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北側有抽水機一台,不 知何人所有,目前除上開抽水機外,無其他地上物、建 物及農作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9頁)。 ⒊經本院函詢北港地政系爭土地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為實務分割?經北港地政以114年 2月5日北地四字第1140000509號函回覆稱:「查旨揭土 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無法辦理分 割事宜。」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是以,依民法分割共有 物之規定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 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 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變價分割。 ⒋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 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 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 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