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V-114-訴-3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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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王榮村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玲 被 告 王榮祥 王瓊珍 王張寳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被告王張寳椅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王 榮祥、王瓊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舊庄段2448-1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段2017-4 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瓊珍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 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應有部分分別為1/6、1/6、1/2;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4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及其上同段429建號建物(下稱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兩造就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屬無法原物分割之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另2448-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再被告王張寳椅表示願單獨取得1478地號土地,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是1478地號土地請求全部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由被告王張寳椅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王榮祥到庭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 1478地號土地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被告王張寳椅:同意147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伊願以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被告王瓊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 述則以:希望原物分割,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分歸被告王榮祥取得,1478地號土地及2448-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伊取得,以交換土地方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14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應有部分分別為1/6、1/6、1/2;244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2017-4地號土地與及429建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478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均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2448-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舊庄大排,南側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429建號建物坐落於2017-4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土地東側臨接道路,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㈢1478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478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 種植水稻,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1478地號土地土地地形狹長,倘以原物分割分歸各共有人,每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有限,而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全部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是本院認為1478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1478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147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如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應由被告王張寳椅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新臺幣(下同)527,857元、527,857元、527,85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1478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準此,被告王張寳椅應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2017-4地號土地與429建號建物部分:    系爭429建號建物坐落於2017-4地號土地上,429建號建物為 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二樓有辦理保存登記,三樓為增建,一樓後方亦有增建,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僅能經由房屋前方大門出入,土地東側臨接道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均為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惟429建號建物為一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入口,若將429建號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3人,則共有人3人必須共用大門、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將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原物分割顯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全部。故斟酌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㈤2448-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2448-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舊庄大排,南側臨接溝渠及產 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2448-1地號土地土地地形狹長,僅南側臨接道路,臨接道路部分面寬有限,倘以原物分割分歸各共有人,每人所分得土地地形狹長,不利農耕使用,而多數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2448-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1478、2 448-1、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147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王張寳椅,由被告王張寳椅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 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另2448-1地號土地、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又1478地號土地除裁判費外,另支出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另2448-1、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部分除裁判費外,另支出測量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 金額合計 王張寳椅 (1478地號土地部分) 王榮祥 527,857 527,857 王榮村 527,857 527,857 王瓊珍 527,857 527,857 應補償金額合計 1,583,571 1,583,571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張寳椅 2分之1 2分之1 2 王榮祥 6分之1 6分之1 3 王榮村 6分之1 6分之1 4 王瓊珍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三: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9建號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榮祥 3分之1 3分之1 2 王榮村 3分之1 3分之1 3 王瓊珍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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