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4-訴-4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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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邱財興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訴訟代理人 李秋月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將其持有由訴外人吳志松所簽發,付款人為雲林縣○○鄉○○0○○○○鄉○○0○○○○○○號碼為MF0000000號、發票日為112年10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委託被告代為提示付款,詎料被告之受雇人於託收當日辦理保管票據入帳作業時,不慎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登載為113年10月5日,而依一般正常程序,被告於處理客戶委託代收票據提示之業務時,應於受理當日即代客戶提出票據,惟因被告受雇人之疏失,致系爭支票送達付款人時已屆發行滿1年,而遭付款人退票,被告對此亦承認疏失,並出具證明函文交由原告收執。本件被告於處理客戶委託代收票據提示之業務時,其標準處理程序應於受理當日即代客戶提出票據,於次日至票據交換所提示,惟本件被告之受雇人處理系爭支票之提示,竟未依其一般處理程序進行,未於客戶委託當日即113年9月4日即提示票據,顯見被告之受雇人於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時,確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具體之過失,原告因被告受雇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因而無法取得票款80萬元,此與被告受雇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支票如未逾期提示的話,原告可行使支票付款請求權,但現在跟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發票人說已經過了1年時效拒絕給付,因原告與訴外人即發票人吳志松並非直接前後手,故亦無法用原因關係來請求,所以確有造成原告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票款80萬元,應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因麥寮鄉農會未加入交換系統,無須送 票據交換所,原告係於113年9月4日委託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之票款,程序上會將系爭支票先放在被告之金庫裡保管,並於到期日前2日寄出,然當時因山陀兒颱風連續放假,下個上班日已是113年10月4日,故原告遲於113年10月4日始寄出,而113年10月5日及6日為週六及週日,故麥寮鄉農會收到時已為113年10月7日,遂遭麥寮鄉農會以「支票發行滿1年」為由退票。被告雖承認就系爭支票之託收有疏失,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原告與訴外人吳志松間除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外,尚有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仍得依循該等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吳志松請求給付,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已無法依循該等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吳志松為請求,方得認爲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節,即難逕認其受有何等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縱認原告已受有損害,惟訴外人吳志松於麥寮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存款帳戶内本即無足夠款項可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因此不論被告有無上開過失行為,原告本無從獲得系爭支票兌現之票款,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存款戶,原告於113年9月4日將其持有之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委任被告代為提示取款,而與被告成立無償委任契約。 ㈡麥寮鄉農會於113年10月7日收受系爭支票。 ㈢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提示取款,因被告之受雇人不慎將委託代 收支票之發票日期內部作業誤載為發票日113年10月5日,以致系爭支票遲於113年10月4日始寄出,因113年10月5日、6日為週六、週日,送達麥寮鄉農會時,已係113年10月7日,而遭麥寮鄉農會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早年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雖曾認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然揆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既謂「自發票日起算」,對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乙節,已有明文規定(即自發票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乃決議廢止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故支票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應將始日算入。此由中央銀行業務局91年10月18日台央業字第0910051736號解釋函略謂:有關票據發行滿1年退票之相關規定,貴所擬遵照最高法院91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辦理,即票據時效期間之起算,由「不算日始日」改為「算入始日」乙節,同意備查等語,亦可知悉。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5日,以始日算,應以113年10月4日即為其期間之末日。而麥寮鄉農會係於113年10月7日始收到被告寄交之系爭支票,此有麥寮鄉農會114年2月6日麥農信字第114000039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故麥寮鄉農會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以「支票發行滿1年」為由辦理退票,核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始日是否應算入」乙節雖陳稱不清楚(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始日應予算入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該見解之變更迄今亦已有相當時日,自不容被告推託,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受山陀兒颱風影響,致未能循往例於到期日前2日寄出,然113年10月4日既已為上班日,而113年10月5日及6日為假日,此節為被告可得預見,被告既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將系爭支票寄達麥寮鄉農會,導致原告就系爭支票無法如期行使付款請求權,就其代收支票業務之處理,並未盡其受任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自堪認定。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者,因其不作為乃致發生損害,則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亦同此旨)。而須強調者為,「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須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條件關係」,乃在於詢問:「若無被告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損害結果是否仍然會發生?」,亦即「若無被告之行為,則損害將不會發生,該行為始為損害之原因。反之,若無被告之行為,損害仍會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則非損害之原因。」,於被告之行為係「不作為」時,學理上係採「替代說」,即以合法行為替代不法行為後,檢驗被害人之損害是否仍然會發生。經查,訴外人即發票人吳志松設於付款人麥寮鄉農會之存款帳戶於期間之末日即113年10月4日查無足額存款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此有麥寮鄉農會114年3月7日麥農信字第114000089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且由上開函文所附113年9月2日至113年10月9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觀察,訴外人吳志松之存款帳戶於該段期間均無足額存款可供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縱被告於113年9月4日收受系爭支票後,於當日即將系爭支票火速送交麥寮鄉農會為原告提示兌現(即以合法行為替代不法行為),麥寮鄉農會仍會以「存款不足」為由進行退票。由此觀之,被告無論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何時前往提示付款,麥寮鄉農會均會以「存款不足」為由進行退票,原告並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兌現款項,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逾期提示付款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未能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間,自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付款人有為一部付款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