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4-訴-5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廖 綢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安茉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市○○路○段○○○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民國112 年3 月2 日被告以每月36,000元向伊承租門牌 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 年(即自112 年3 月2 日至115 年3 月1 日止),租金每半個月給付1 次(即每次18,000 元),上開租約並經公證在案;詎至113 年6 月間被告即告失聯而未續繳租金,迄至114 年1 月10日已積欠伊7 個半月租金,合計270,000 元。 ⒉113 年11月21日伊即依兩造所約定之通訊地址函催被告須 於1 週內繳清欠租,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為郵政機構所退回;伊又於同年12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上開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為其所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租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439 條前段)。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同法第455 條前段)。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 項)。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斗六西平路郵局000517、000603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上均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3-27、 33-51、71-73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於113 年12月13日以書面(即斗六西平路郵局0006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租約 ,因郵務機構不獲會晤被告致無法投交該信函,遂於同年、 月18日製作招領單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嗣招領期滿被告仍未領取,郵務機構乃於信封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將上開存證信函退還原告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信封封面為憑,則該終止租約之通知要於同年12月18日已達到被告可支配範圍內,基此兩造之本件租約於上揭時日應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本件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113 年6 月起至同12月20日止租金共24萬元( 計算式:36,000× 6 +36,000× 2/3=240,000),要屬有據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租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前 所積欠之租金24萬元,並就上開欠租部分自受訴狀繕本送達(寄存)翌日(即11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其訴請被告給付欠租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因本判決(即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