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4-訴-5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余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8,2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簽收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