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4-訴-68-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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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侯宗佑 被 告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侯明輝之妹即原告之大姑,訴外 人即原告之祖父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留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侯明輝生前因對外債臺高築,擔心財產遭債權人執行,於98年6月10日將其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侯明輝另將其所有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間借名並委由被告辦理稅籍移轉,由被告保管。嗣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為侯明輝繼承人之一,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因被告一直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遂於111年9月17日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與叔叔侯勝哲一同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返還之事宜,被告表示只是代侯明輝保管,現侯明輝既已死亡,會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被告與侯勝哲已於112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之對價共同出售系爭土地給他人(被告與侯勝哲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各獲利197萬5,000元),事後原告知悉後質問被告,被告仍不願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不得已只能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然不知為何被告最終竟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替原告之父侯明輝保管系爭房地之事實,且亦明確表示會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有兩造之錄音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另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為侯明輝,可見系爭房地係借名之情屬實,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存在。被告經原告催促及提出刑事告訴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13年10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售出,所得197萬5,000元為系爭土地之替代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得即197萬5,000元。另因被告亦表示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亦構成「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之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6條請求被告移轉交付系爭房屋,就應歸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是主張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部分才是贈與,系爭房屋之部分被告有口頭說要以贈與的方式移轉回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價金197萬5,000元,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與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交付予原告。㈢上開第1項及第2項請求、原告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然具狀以:被告之兄長侯明 輝因債務纏身,於99年5月28日自行委託吳登瑞代書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開始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雙方不曾有任何書面約定,亦無任何承諾。嗣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被告及被告之小妹侯麗玲共同承擔,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姿伃僅出現兩次,告別式也沒出席。原告即侯明輝之次子侯宗佑於112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告侵占、偽造文書、背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亦至偵查庭應訊,並提供所有房地過戶資料,雲林地檢署查核原告所有告訴之項目皆與事實不符,並於113年3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告背信一案,亦於113年3月29日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以有錄音檔為據提起再議,原告亦於113年7月23日出庭應訊,最後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姿伃前亦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被告之父侯振添所留之其他遺產,此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被告之父侯振添之遺產,被告作為女兒,亦屬有權繼承,且被告與被告之配偶皆自陽明海運退休,資產大於系爭房地,兄長侯明輝因本身債務問題於98年為拋棄繼承,並改轉至被告名下,縱屬借名登記,然被告與兄長侯明輝並未約定必須於何時及如何返還,上開情形法院均已詳判,然今原告再以不當得利為由起訴,亦屬浪費社會資源,被告不想與原告見面,爰附上書面答辯,敬請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為侯振添,侯振添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侯 振添之妻侯陳烏超則前於92年3月26日死亡,被告有兄長侯明輝、妹妹侯麗華及侯麗玲與弟弟侯勝哲,侯明輝則育有原告、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原告與被告為姑姪關係(大姑),侯明輝業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另系爭土地原為侯振添所有,經向地政機關於97年12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侯麗華、侯麗玲、侯勝哲、原告公同共有,嗣於98年6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為侯勝哲、原告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再經侯勝哲、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清江,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395萬元,被告所獲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1/2應為197萬5,000元;又系爭房屋原為侯明輝所有,於99年間將稅籍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並有被告之兩親等查詢資料(見限閱卷)、被繼承人侯振添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46頁)、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被繼承人侯振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97年6月30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607號函(即侯明輝就侯振添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3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4年2月12日虎地一字第1140000469號函暨所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系爭房屋99年5月20日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侯明輝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申報贈與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繼承人所拋棄者,乃「繼承權」,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脫離繼承關係,從而不取得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查,侯明輝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生前並育有原告、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與侯明輝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就侯明輝與被告間關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或可能因此衍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仍應由侯明輝之「繼承人」始得為之。原告雖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自己為侯明輝之「繼承人」(本院卷第16頁、第305頁),且經本院闡明是否應為「公同共有」之情形後,仍明確表示:請求移轉到我這邊,因為所有的證據都是我取得的,且侯明輝的後事包括作對年都是我負責處理,被告說其父侯明輝之後事姑姑侯麗玲有出喪葬費用,姑姑侯麗玲當下是有出,我後來有去告侯英洺,侯英洺及侯姿伃有領到侯明輝的遺屬一次金,但他們並沒有拿出來歸還姑姑所出的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明確主張及否認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領。惟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侯明輝死亡後,原告前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為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是縱使被告與原告之父侯明輝間確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可能衍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存在,然因原告前已拋棄繼承,業已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自無前揭實體法上之權利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197萬5,000元,亦無從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所據。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明確主張自己有繼承權為有給付請求權之人,被告為有給付義務之人,且明確主張及否認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領,已如前述,雖查詢後其業已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並無實體法上權利,然此仍屬實體法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返還部分,另主張兩造間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此應係在強調被告撤銷贈與之權利應受有限制。惟原告既已拋棄對侯明輝之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人」之身分,已非侯明輝之「繼承人」,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所謂「道德上義務」存在?即堪存疑。且由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觀察,被告於交涉過程中僅有陳稱:「我問你房子跟土地呢?我想問你土地呢?你是現在要賣?還是繼續放在我這裡保管?」、「OK,那以後我絕對不想再聽到說我要幫你墊錢再從我這裡扣,這樣做得到嗎?」、「好,這是你說的喔,留個好價格,那就是在我這裡繼續保管」、「你隨時要賣也無所謂,你們兩個只要把金流準備好,金流準備好,我就請會計師弄好,絕對不會貪你們一毛錢,絕對還給你們。」、「你去借錢來,在你的口袋,你去借錢我不管你用什麼方式,只要你戶頭有錢,我們做現金交易,我會開立一張銀行本票,放在代書那裡,這個錢後面就這樣還回去,我不會去貪你們一分錢,你只要想辦法帳戶有那些錢了,你就可以去查現在那棟房子值多少錢,200萬就準備200萬,300萬就準備300萬,我們做現金交易,就這麼簡單,但錢我會還給你,你去付多少利息,那是你的事情,我不想管」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⒈你應該加入廚師工會。⒉房子與田你很清楚現階段是無法到你手中的除非以買賣方式。」、「宗佑你還是不了解,必須等到你銀行帳戶裡有現金。」、「沒什麼情形我看不慣你的為人處事,所以等老娘心情好了再說不遲。就這麼簡單。」、「我已託阿淑找好代書,等一下我會放上名片。先處理房子。需要準備多少錢做這一次交易你問代書就可以。我先說好是你們兄弟共同持有。所以你們各自準備房款。」、「⒈農地出售,得款197.5萬,扣除仲介、代書費后餘1.91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⒉褒忠房子用贈與方式由你們兄妹三人共同持有。⒊你們三人自行與虎尾協成地政事務所黃桂珠聯繫...⒋完成贈與后會扣掉所有產生的相關費用,餘錢就必需在公開場合交出⒌所以想快就自行去褒忠鄉公所調解會申請,我只會在此場合出席。所以我等接通知書。⒍預估贈與費用:契稅12500。增值稅48000。增與稅150000。代書費12000。雜項規費3000。⒎98年~111年所繳納的房屋稅,土地稅我全部要回。⒏你們爸的殯葬費用扣除12萬后權全都要收回。⒐侯宗佑對我弟侯勝哲家潑瀝青撒冥紙事件若在調解會之後才起訴,則會由出售土地款項中扣下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顯然認為系爭房屋必須移轉予侯英洺、侯姿伃及原告一同共有,並不同意單純移轉予原告所有,且有開出諸多前提條件,然並未見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對被告所提出之移轉共有及諸多前提條件應允與否作出回應,則兩造是否有所謂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尚值存疑,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內容,即認兩造間已有所謂「贈與契約」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非侯明輝之「繼承人」, 且亦難認兩造間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價金197萬5,000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交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