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V-114-訴-70-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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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 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林逢芃所繼承之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應以系爭不動產除被代位之債務人林逢芃即林群喻以外之全部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然本院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原告迄今未予補正。再於本院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不動產之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後,函請原告於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5日內補正完整之當事人、聲明及事實,詎原告逾113年11月27日閱卷後,迄今未為任何補正,原告顯未將林逢芃即林群喻以外之全部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