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V-114-訴-8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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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SAUKI ARIS(李紹弟) 被 告 ALDI DARMAWAN(艾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3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LDI DARMAWAN(艾迪)與原告SAUKIARIS(李紹弟)   兩人均為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印尼籍外籍勞工, 兩人之前因相處不睦,被告對原告心生怨恨,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許,先購買保力達B飲料及水果刀1把,再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原告之居所,經原告開門進入室內,斯時原告躺在床上玩手機,被告即取出水果刀連刺原告右腳及胸口等處數次,並往原告左腋、雙手等處砍刺,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胸部、左腋下、左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4元;另原告因遭被告砍傷,致肌腱受傷無法正常工作,且需不斷復健,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17,3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3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沒有意 見,但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有無不法傷害原告之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8日21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 ○路00號原告之居所,持水果刀連刺躺在床上玩手機之原告右腳及胸口等處數次,並往原告左腋、雙手等處砍,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胸部、左腋下、左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對原告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卷核閱無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持刀砍傷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314元,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 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3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為印尼 籍外籍勞工,受僱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切肉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高中畢業,為印尼籍外籍勞工,曾擔任保全,現在台灣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17,314元(計 算式:17,314元+500,000元=517,31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17,3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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