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V-114-護-12-202502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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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因抽搐、意識改變,由相對人之 父友人之女友陪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相對人有腦出血、陳舊性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及右眼微腫等狀況,醫師評估疑似為受虐性腦傷,但相對人之父及其友人皆表達不清楚相對人受傷原因,故彰化縣政府於113年4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因相對人及其父母實質居住於雲林縣,故於113年5月15日由聲請人接相對人回本縣進行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近3個月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之詐欺案仍於司法審理中,不 確定後續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追蹤並依相對人家庭需求提供適切替代照顧資源。而相對人之父母目前工作繁重,無法每周進行會面維繫親情,現階段之會面頻率為每月2次,相對人之父母可以展現對相對人之疼愛並積極與相對人互動,但目前尚未安排請假返家,因相對人家中有許多雜物、工具,社工已建議購置整理箱放入雜物,相對人之父母卻因工作忙碌無法整理家中環境,也因此未能進行每次1小時之子女交往會面,而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實際親職照顧能力及執行力。此外,社工建議相對人之父母登記托嬰入學,以利增加相對人家之照顧量能,相對人之父母則表示需等農曆年後,才有空閒前往登記,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尚未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環境,親職觀念亦未能以相對人返家做準備。另相對人持續使用早療復健中,相對人四肢反應進步中,已可獨立站立,但無法行走,並持續服用癲癇藥物及回診神經科,而社工向相對人之父母提及未來返家,相對人需持續早療之需求,相對人之父母則未有明確回應未來之安排。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返家尚未能有妥適照顧計劃, 相對人家庭照顧量能薄弱,可提供之受照顧品質不佳,且造成相對人受虐型腦傷傷害之人,仍不明朗,相對人返家仍有一定程度危險性,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等件影本可稽,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未滿1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連繫後,均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達意願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