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V-114-護-16-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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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 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肝硬化病逝,家中頓失經濟 支柱,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經診斷為唇顎裂,相對人之母面對相對人之父病逝,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及相對人唇顎裂未來治療等狀況,表達無能力照顧相對人,希望社政協助安置及出養,並將相對人留置在生產的苗栗縣為恭醫院後自行返回雲林,新竹市政府所屬社工因而接獲醫院通報,聯繫過程確認相對人之母已返回雲林縣,並表示要照顧其他年幼子女,對於前往醫院學習唇顎裂相關衛教態度消極,新竹市政府亦委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家庭進行訪視,之後評估相對人家中經濟及照顧資源均不足,無法因應相對人未來的醫療照顧,而於110年11月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原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關 愛家園,已先後完成兩階段唇顎裂手術,修復狀況良好,每半年定期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而考量相對人年幼,發展階段需家庭式的照顧需求,故於112年9月6日轉回雲林縣寄養家庭安置,並於112年12月間安排相對人進入幼兒園就讀,現階段相對人身心發展、生活與就學均受適切照顧,另相對人有出養需求,聲請人亦已轉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進行國內外收出養服務,於113年7月1日已媒合到國外收養家庭,並於113年11月10日、12月18日安排相對人與養父母進行視訊會面,出養程序持續進行中。  ㈢綜上,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出生時為唇顎裂兒,家庭經濟與照 顧資源均不足,亦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母無意願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有出養需求,現因相對人安置即將期滿,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未滿4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亦表示同意安置,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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