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09
案號
ULDV-114-護-34-202503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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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甲○○ 丁○○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或居家托育處所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接獲社會安 全網事件諮詢表,聯繫相對人母親之堂弟,因而得知相對人母親為與現任男友外出,獨留相對人5人在家,並將相對人5人之雙手雙腳用膠帶綑綁。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家訪,社工與相對人母親確認有將相對人5人獨留家中2-3小時,且用膠帶捆綁相對人5人,相對人母親表示是相對人之父親教導所為,聲請人社工與相對人母親討論安全計畫,相對人母親拒絕配合。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繫相對人之祖母,其表示自己有工作且要照顧其他幼童無法提供支援照顧,經聯絡相對人之阿姨則表示與相對人母親關係不佳,拒絕介入相對人家內事,且相對人父親在監執行中,相對人無其他親屬支持可資運用。聲請人社工確認相對人母親有獨留相對人5人在家且有捆綁5名相對人手腳之情形,顯然有疏忽照顧、教養相對人,危及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綜上,聲請人基於兒少之最佳利益,於114年2月26日11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雲林縣保 護案件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相對人甲○○、丁○○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手腳遭綑綁之照片2張、提審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等件可供證明,足信屬實。本院審酌前述情形,並考量相對人之母親獨留5名未滿7歲之相對人在家,且用膠帶將相對人5人之雙手雙腳綑綁,有疏於照顧相對人並危及相對人生命安全之行為,如相對人繼續留在家中,恐有持續受不當照顧之危險,認為相對人確實有繼續安置的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