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輔助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V-114-輔宣-3-2025031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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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綺桑 相 對 人 李永哲 關 係 人 李睿騫即李幸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李綺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永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永哲之姊即聲請人李綺桑為輔助人,因相對人及其子即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佶均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9、40號裁定增列選定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佶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李永哲之輔助人。現因聲請人已經年滿80歲,沒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已長期與其子李睿騫即李幸佶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實際上聲請人較無法為輔助人職務,請求許可辭任輔助人等語。 二、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輔助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㈣其他重大事由,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可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9、40號裁定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我現在與兒子、媳婦及女兒同住,對於我的姊姊(即聲請人)要辭任輔助人,由我的小孩擔任輔助人沒有意見,及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佶到庭表示:我是相對人的兒子,對於聲請人辭任輔助人,由我擔任輔助人沒有意見,其他兄弟姊妹均有同意我擔任輔助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相對人之親屬關係名冊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80歲,依其身體現狀,確實難有心力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與相對人分居臺北市與雲林縣,亦不便執行輔助職務,是以本件由聲請人與李睿騫即李幸佶共同任輔助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輔佐人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其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為輔助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固有家事 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可參。然揆諸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繼續受監護,爰設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122條之規定,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2項」,可知係為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不至於因輔助人辭任而無從繼續受輔助,始應另行選任輔助人。惟本件聲請人辭任輔助人後,仍有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佶得繼續擔任輔助人職務,且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佶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其子女李綉娟、李幸治、李子晨亦均同意由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佶擔任輔助人,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不至於因聲請人辭任輔助人,而產生無輔助人輔助之不利情形,自無另行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