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V-114-重訴-10-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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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芷芳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犯保機構律師 被 告 杜愷宇 上列被告因殺人罪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8 月15日上午2 時許,被告故意將俗稱酒精膏之 易燃物潑灑在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亡父)杜立民所租住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內並予以點燃,隨即引發大火將該處吞噬,致使住在該處之訴外人(即其子女)吳莉葳、劉○宥逃生不及葬身火場,因其同時痛失2 名至親,精神深受打擊痛苦異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且伊亦無資力可負擔原告 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要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之 上開放火殺人非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處其罪刑(無期徒刑)確定在案乙節,亦有本院刑事庭114 年2 月12日雲院仕刑謙決113國審重附民1 字第1140001364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9 、13-29頁)可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吳莉葳、劉○宥之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要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吳莉葳、劉○宥為其子女,渠等2 人因本 件火災事故死亡,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可採。惟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請求金額,則以數額過高等語為辯。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0月生,高職畢業,業工,有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可參,其名下有老舊小客車2 輛;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高中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等各情,此有警 訊筆錄個人資料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求償之慰藉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 萬元為當。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及自11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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