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4-重訴-5-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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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安、吳子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而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835萬元整,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1%機動計算。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屆期還本,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大量退票,且未有清償註記,於113年9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自113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另被告積欠債務業已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相關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 三、而查,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條約定:「本契約 所稱本債務,係指立約人(係指全體借、保人)基於本契約對貴行所負之債務」、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於共同約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前方記載:「立約人對於貴行一切之往來,願遵守本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並簽章於後表示同意」。顯見系爭授信契約之立約人(即全體借、保人)均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