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V-114-重訴-7-202502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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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茂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溢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萬捌 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27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80,000元,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8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1,008,386元應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