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ULDV-114-重訴-7-2025031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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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茂森 被 告 李溢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 27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2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8,38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查詢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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