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V-114-除-17-20250313-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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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陳梅菊 訴訟代理人 熊柏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因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種類、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任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為同一,亦即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倘上開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該公示催告之股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難認屬同一,則該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被繼承人林志彥之股票遺失為由,聲請 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於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及本院公告於網站之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載股票之發行公司及號碼分別為「台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085-ND-0080822-8」、「085-ND-0080823-9」(詳如附表所示),有聲請狀、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佐。惟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志彥所遺失之股票,其發行公司、股票號碼應分別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085-ND-0081822-8」、「085-ND-0081823-9」,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股東現股股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卷第9、11頁),是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志彥所遺失之股票兩者所表彰之股票權利顯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80822-8 1 1,000 002 台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80823-9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