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4-養聲-2-20250124-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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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和 關 係 人 陳○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下稱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下稱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林木源於87年5月27日結婚。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年時即與被收養人生父一同扶養被收養人,感情甚篤,今因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8月30日死亡,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87年5月27日結婚而為夫妻,收 養人自幼年起即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至今仍同住,彼此感情甚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程序使雙方成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於114年1月7日成立收養契約,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之真意。 ㈡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而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電話詢問其對於收養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稱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雖曾去探視被收養人,但時間不固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養同意書附卷可憑,參佐收養人到庭表示被收養人係由其與配偶一同扶養,其不認識被收養人之生母等語,及被收養人表示其生母自離婚後即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阿姨有說生母已再婚生子,過年時回外婆家會遇到阿姨及生母,有看過生母的小孩,但沒有來往,本件收養係透過阿姨取得生母的聯絡電話,有去找生母簽同意書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生母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收養人生母因再婚另組家庭,且育有3名子女,而未扶養被收養人,且少有關懷聯繫,致其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陌路,故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婚後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 照顧被收養人至其成年,彼此相處融洽,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親子情誼,佐以收養人表示其與被收養人感情很好,未來有意願將財產給被收養人繼承等語,足見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有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1月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