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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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固名人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慧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浩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4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7

SLDV-113-司促-9807-202408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嘉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97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6

SLDV-113-司促-8484-202408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勝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1

SLDV-113-司促-9222-202408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7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壹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1,7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0

SLDV-113-司票-18799-202408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念慈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住於桃園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9

SLDV-113-司促-9113-202408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2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克維 劉憶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79,328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2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979,3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6

SLDV-113-司票-18200-202408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雷依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7,409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 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 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6

SLDV-113-司促-818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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