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大商業銀行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凃翊甄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 ,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並陸續收受共計80,000元之對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原 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日10時13分匯款320,000元至系爭合 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匯款3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遭詐騙之3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 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原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系爭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57頁、第61至206頁、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273325800號卷第71至77頁)。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 6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 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 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 因遭詐欺而匯款32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32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 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 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 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 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2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59-20241225-1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芷涵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趙筱菱 林東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房屋暨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由金門縣地 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為被告否認,原告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確 認利益。又被告林東毅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受理在案(11 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且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之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 暨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 010900號變更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林東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 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 變更聲明⑴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於109年3月1 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設定擔保總金 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4年1月2 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之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10月1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趙 筱菱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判決被告趙筱菱應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據此,被告趙筱菱於109年3月13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暨 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為系爭抵押權等行為,自均屬 無權處分行為,現原告乃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則該無 權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 (二)系爭抵押權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前,本係於109年3 月13日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予 被告林東毅,而原抵押權設定之時點適為原告之母陳燕妮對 被告趙筱菱及證人葉子豪提起重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之告訴後不久,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確係為保證人 葉子豪之不法利益而為之;且被告趙筱菱僅係系爭房地登記 之出名人,焉有為擔保伊對被告林東毅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 房地設定原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之可能;至被告林東毅主張 原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錯誤,真正債務人係鑫富成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故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並更正債務人 為鑫富成公司,惟原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專業地政士擬撰設定 文件及送件,焉有不予確認擔保債務人是否正確之可能;又 證人葉子豪於原抵押權設定之際既實際掌控系爭房地,鑫富 成公司於原抵押權設定時已積欠證人葉子豪高達745萬元之 借款,復被告趙筱菱曾對鑫富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證 人葉子豪願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甚而變更內容為系爭抵 押權而為鑫富成公司擔保;況鑫富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黃 坤偉(嗣更名為黃耀緯,下稱黃耀緯)曾擔任證人葉子豪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人頭,亦為葉子豪所設立德金工程有限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再者,系爭房地尚有元大商業銀行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又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早於 110年1月間起迄今均由原告繳納,被告趙筱菱何以於系爭執 行程序前即不予繳納貸款本息而坐令系爭房地有遭拍賣之風 險;甚而,被告林東毅於設定原抵押權之初即知悉被告趙筱 菱非真正所有權人;復就被告林東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陳稱鑫富成公司所欠856萬5,600元係投 資契約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且未能舉證鑫富成公司尚欠被告 林東毅2,877萬253元。是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實屬無效,復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林 東毅對鑫富成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既屬不存 在,被告林東毅自不得依系爭抵押權為由而對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又原告可向被告趙筱菱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原 告自屬被告趙筱菱之債權人,從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 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 予撤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本件請求。 (三)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 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變更設定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 被告林東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東毅: ⒈被告林東毅係請證人魏秀燕單純繕打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而未實質審核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但被告趙筱菱於 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既係經證人魏秀燕解釋文件內容後所親 簽,應認有設定原抵押權之真意。又被告林東毅初時之原抵 押權內容確實有設定錯誤,經證人魏秀燕指正後,始連同抵 押權期限、擔保金額予以變更,且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之 被告趙筱菱簽名亦為其所親簽,被告趙筱菱應有變更為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 ⒉被告林東毅除持有借據外,亦已確實匯予鑫富成公司鉅額款 項,佐以被告林東毅曾傳訊予黃耀緯,詢問其是否同意授權 黃富誠代簽借據,黃耀緯表示同意等語,且原告迄未就該等 鉅額款項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乙節負任何舉證,更未證明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所提及之85 6萬5,600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任何關係,堪認被 告林東毅確有借出鉅額款項予鑫富成公司,而有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需要,絕不可能與被告趙筱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非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 ⒊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林東毅根本不知道原告之母曾對被 告趙筱菱、葉子豪提起刑事告訴,且自原告之母提告後,尚 需相當作業流程,在109年3月13日前被告趙筱菱是否已收到 地檢署之開庭通知而知悉遭提告遂蓄意報復,猶未可知;又 被告林東毅從未對被告趙筱菱主張債權,其實際上係出借款 項予鑫富成公司,原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被告趙筱菱乃係錯 誤,故才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連同金額、 期限一併變更;且黃耀緯是否曾為葉子豪之人頭,被告林東 毅並不清楚又與本件無關;況被告林東毅僅知道鑫富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黃耀緯,實際負責人為黃富誠,而被告林東 毅所持借據既有黃富誠及黃耀緯之簽名,並有金流憑證可憑 ,足認鑫富成公司確有向被告林東毅借到金錢,無論黃耀緯 是否為人頭,均難認鑫富成公司係虛偽借款;再者,被告林 東毅並不知道被告趙筱菱與鑫富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其僅在乎借予鑫富成公司之借款是否有不動產可供擔保,自 被告2人已簽署原抵押權設定書、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被告林東毅又確有出借款項予鑫富成公司等情觀之,足認本 件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況元大銀行固為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然既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知其登記之 擔保債權額,未必等同實際積欠之債務額,則被告林東毅評 估後認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列第二順位,亦足供擔保, 乃其自我規劃,風險自負,則原告逕認被告林東毅之評估有 違常情,自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復就被告林東毅根本不 知道被告趙筱菱是否有按時繳納貸款,故縱使被告趙筱菱於 110年1月起即不繳納元大銀行貸款為真,亦與被告林東毅無 關,原抵押權早在109年3月間即予設定,則被告趙筱菱於9 個月多後即110年1月起始不願繳納貸款,應難逕認被告2人 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是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應予強調者,本 件爭議之物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法律本質上,本就不 要求在設定之初即有債權存在,縱使被告趙筱菱設定原抵押 權初時未積欠被告林東毅任何借款,只要原抵押權變更後之 最終登記內容係鑫富成公司為債務人,並有實際出借鑫富成 公司之借款存在,即屬合法。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趙筱 菱自無從以該登記無效為由,要求被告林東毅塗銷系爭抵押 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趙筱菱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即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登記所有人為被 告趙筱菱,並非原告,而被告林東毅當時確實係相信該登記 公示內容,亦不知道原告母親陳燕妮之偽造爭議,才會於10 9年3月間、109年9月間與被告趙筱菱會同簽署原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係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況系爭房地尚設定另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在 前,原告對元大銀行之設定既然無所爭執,卻爭執系爭抵押 權,實非公平之舉。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 雖認定被告趙筱菱僅為葉子豪之出名人,原告始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等情,然原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該確定 判決尚未出爐,無論被告趙筱菱與葉子豪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其於形式上亦屬有權處分之人,其所為之物權行為自然 並非無效。是被告林東毅既然無法知悉系爭房地將來會遭法 院認定實為原告所有,依不動產登記內容又以被告趙筱菱為 有權處分之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其 乃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該項登記不因原告主張 之登記不實而受影響。則原告並無足以排除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12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筱菱:系爭房地之契約本就是借名登記,對本件事情 不清楚等語,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 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 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 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 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從 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 、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 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 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 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 4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之行為,業經 本院110年10月1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 被告趙筱菱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判決被告趙 筱菱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固有該判決書可參;然被告 趙筱菱於109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暨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為系爭 抵押權等行為,均在110年10月15日上開判決前為之,當時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趙筱菱,則參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 判決之「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 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 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要旨,被 告趙筱菱、林東毅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尚無從知悉上開判決 內容,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係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 為之,自應受善意取得之推定,不因原登記物權即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不實而受影響。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趙筱菱、林東毅通謀而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無非係以被告趙筱菱僅係系爭房地登記之出名人,焉有為 擔保其對被告林東毅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 予被告林東毅之可能?且原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專業地政士擬 撰設定文件及送件,焉有不予確認擔保債務人是否正確之情 。但上情業經證人陳淑慧到庭證述「我只認識葉子豪。至於 你說當初的聯絡、確切是跟誰聯絡,時間有點久我沒有辦法 確定。」、「通常來講這種私人設定主要是我們跟葉子豪 認識,所以原則上我都會打個電話跟他打個招呼,是不是有 這個設定案件」、「葉子豪其實很多在金門的不動產掛的都 是趙筱菱的名字」,以及證人葉子豪證稱「(當時這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趙筱菱名下,趙筱菱只是出名人,實際 上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是你,是不是?)是」、「(你當時 為何願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東義?)因為我要負 責,我說林東毅願意幫他從銀行借款,需要我先幫黃富誠解 除二胎設定,要先塗銷抵押權,叫我先借他錢,我沒有錢, 所以用這個房子設定給林東毅,林東毅借錢給黃耀偉。」、 「(可是那個抵押權他當時擔保的債務人是趙筱菱,也不是 黃耀偉,那好像跟你說的不符?)當時這個房子設定抵押權 109年4月份左右設定720萬,9月份的時候再設定一個,總共 是1300多萬,設定給林東毅。」,可見被告趙筱菱縱僅為出 名人,而實際權利人為證人葉子豪,足認原抵押權及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均出於葉子豪之真意。 ⒊另證人魏秀燕到庭證稱原抵押權設定書係被告林東毅請證人 草擬文件後,至被告趙筱菱所在學校請被告趙筱菱親自簽名 ,而證人魏秀燕於原抵押權設定時未確認債務人為何人,至 被告林東毅欲延長原抵押權期間方知債務人設定錯誤,被告 林東毅遂依證人魏秀燕之指正而變更原抵押權內容為系爭抵 押權(本院卷二第10-14、18頁);且證人吳淑君亦到庭證稱 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債務人鑫富成公司暨代表人黃耀緯 、義務人趙筱菱之簽名,均經證人吳淑君核對為本人後本人 親簽,抵押權人林東毅亦在場並親自蓋章(本院卷二第20-21 頁);核與證人葉子豪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趙筱菱 時,被告趙筱菱僅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葉子豪,而葉 子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鑫富成 公司對被告林東毅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18、122-123頁),以 及被告趙筱菱以書狀陳稱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均聽從證人 葉子豪指示簽名(本院卷二第135頁)等情節相符;復就被告 林東毅提出其借款予鑫富成公司之借據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傳 票、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根聯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31-247頁),足證被告2人間存在 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依上開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不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 、免除或消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東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代位被告趙筱菱請求被告林東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原告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系爭執行事 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4
KMDV-112-重訴-10-20241224-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皇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7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申辦預付卡出售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門號假借他人身分為詐欺犯行,且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葉德純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將預付卡出售予邱君明,業據 邱君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 被 告 李皇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1年 、1年1月、3月、5年5月(判2次)、5年6月、6月確定,再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9年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197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賺取酬勞,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3月10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及另4支門號不詳之SIM卡出售予 邱君明(另簽分偵辦),容任邱君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假冒葉 德純之子葉受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 之葉德純,向葉德純佯稱: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因急 用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葉德純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 11時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王佳琪(另案偵辦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致生 損害於葉德純。嗣葉德純向葉受昌求證始知受騙。 三、案經葉德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皇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邱君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申辦本案門號及另4支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在該通訊行外,將該5支門號SIM卡均交付證人邱君明,證人邱君明再支付1,500元予被告,證人邱君明再將上開5支門號轉售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德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4 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查詢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證人邱君明,再轉售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NTDM-113-投簡-627-20241217-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 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需要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個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2,0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弘孝路 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 」之人使用,而容任「阿倫」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聊天軟體聯繫 甲○○,並佯稱有投資賺錢方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賴紹 凱(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隨即 將前開3萬2,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併為40萬元,網路轉帳至 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倫」,並有收取「阿倫」交付之金錢作為佣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匯款3萬2,000元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賴紹凱中信帳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審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至少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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