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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燕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 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1117-20241009-1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楓修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為訴之追加,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 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起訴後之利息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 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04
TPDV-112-保險-106-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