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永吉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0、
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於案發後未曾探視或慰問告訴人顏陳玉葉,又於調解期
間態度強勢,爭執責任歸屬,經判定責任後,又以家庭經濟
不佳為由,意圖脫免賠償,不願依其責任比例分擔賠償,顯
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稍
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且不
足收法律矯正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即主
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至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無法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子顏○○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及被告於原
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工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2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唸幼稚園,還有1個
下月要出生,家裡有母親、妹妹、太太,3人都沒有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符合自首之認
定及依法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對被告科刑
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HM-113-交上易-20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