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交上易-206-20241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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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件案子是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永吉過失傷害顏陳玉葉,一審判太輕所以上訴。高等法院覺得一審量刑已經考慮了陳永吉自首,也衡量了雙方在事故中的責任,加上陳永吉的經濟狀況和家庭負擔,判刑2個月算合理,所以駁回了檢察官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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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永吉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0、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於案發後未曾探視或慰問告訴人顏陳玉葉,又於調解期 間態度強勢,爭執責任歸屬,經判定責任後,又以家庭經濟不佳為由,意圖脫免賠償,不願依其責任比例分擔賠償,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稍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且不足收法律矯正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即主 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子顏○○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工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唸幼稚園,還有1個下月要出生,家裡有母親、妹妹、太太,3人都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符合自首之認定及依法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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