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1號
原 告 陳嘉琪
被 告 柯書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柯書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案件,依起訴書及本院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詐欺匯入雷皓閔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徐詩堯(刑事部分
尚未審結)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王國任(原告對王國任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被告柯書亞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
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客觀上亦
難認被告柯書亞經起訴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是原告對被告柯書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PCDM-113-審附民-1641-202408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