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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工作證補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寄至超商後指示被告吳俊毅領取行使之,將關於被告以偽 造之「吳文龍」印章在收據上偽蓋印文部分刪除,倒數第6 行「石牌路1段」更正為「石牌路2段」,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項目欄內「瑞源頭證券」更正為「瑞源證券」,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 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修法前 、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參與詐欺集團造成社會 潛在危害不宜輕忽,仍應予責難警惕,不因如後所述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黃筱芸完畢而異,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 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台積電 外包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 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均由 詐欺集團成員寄至超商後指示被告領取,核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除附表編號6之偽造印章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外,其餘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5,3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後取得之財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爭執,且未 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扣案 2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龍」工作證2張 3 紅色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5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龍」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吳文龍」印章1枚 7 印泥1個 8 現金新臺幣5,3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5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3、4天,參與不詳寄件者、不 詳指揮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欣」之人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吳俊毅擔任面交車手,先至超商領取不詳寄 件者寄出之附表所示之詐欺工具,並以附表編號7手機作為 工作機接受不詳指揮者(暱稱N開頭英文)以TELEGRAM進行 指示。準備完成後,吳俊毅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筱芸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操作 購買股票穩賺高獲利云云,使黃筱芸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嗣黃筱芸發覺無法出金向警方報案,並再向詐欺 集團表示於113年6月20日欲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吳 俊毅則受不詳指揮者指派於此次向黃筱芸收款,欲得手後交 付不詳上游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俊毅事先以偽 造之【吳文龍】印章(附表編號5)在「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表編號1)偽蓋【吳文龍】印文、 偽簽【吳文龍】署名(字跡可判斷是由吳俊毅簽署);迨於 113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吳俊毅配戴偽造之「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文龍」工作證(附表編號3)抵 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黃筱芸見面,於交付上開收據 供黃筱芸填寫後,欲收取黃筱芸攜帶之款項時,警方見時機 成熟即出面逮捕吳俊毅,因此詐欺取財、洗錢未能既遂。因 吳俊毅未回報情形,「薛欣」即撥打電話至工作機,該工作 機嗣後被遠端清除資料。現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現金5300 元、iPhone15手機乙支。 二、案經黃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做娛樂城匯兌等語。 2 1.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虛假APP截圖、交易明細、歷次面交單據)(第47至5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約定113年6月20日面交35萬元之對話(第80頁) 受騙及面交經過。 3 職務報告 查獲被告經過。 4 扣案物翻拍照片(第79頁) 被告用以行騙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附 表編號1收據上偽蓋【吳文龍】印文、偽簽【吳文龍】署名 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②③④⑤罪名 與不詳寄件者、不詳指揮者、「薛欣」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戳章、【吳文龍】印文、【吳文龍】署名(各1枚);附表 編號5【吳文龍】印章(1梅),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2、3、4、6、7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5300元,應為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其未 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印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吳文龍】印文、簽有【吳文龍】署名。 2 偽造之「裕東資本」收款收據1張 印有【裕東資本】、【吳文龍】印文、簽有【吳文龍】署名。 3 偽造之「瑞源頭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文龍」工作證2張 4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文龍」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吳文龍】印章1枚 6 印泥1台 7 iPhone7手機1支
2025-01-24
SLDM-113-審訴-1408-20250124-1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杜宜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杜宜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美廉社」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即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各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與暱稱「美廉社」、「青蛙」、「林 宏真」、「張傳章」都是集團成員,是「張傳章」介紹我進 去的等語。惟伊就上開暱稱之人之真實人別均不知悉,且依 卷內事證,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實乏積極證 據,足認伊主觀上有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 人以上,檢察官就此未盡舉證責任。 2.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伊自始自白犯行,已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與告訴人張有亮、 被害人林周傳達成調解,並持續給付中,上開人等亦表示願 給伊減刑機會,應認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原審判決 時上開條例尚未施行,伊亦願意依上開規定自動繳交因本件 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伊犯後態度良好, 並已獲得台積電之面試機會,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 57條予以量刑,仍非妥適。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及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 人參與「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第 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給「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再將之交給「連璟瑞」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為洗錢 犯行。是以,上開犯罪方式顯非三人以上無法為之,且上訴 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每次來向我拿取現金的人都不太一樣, 報酬是綽號「SEVEN」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可見上訴人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多人,主觀上自有參 與加重詐欺犯行之認知,原判決以其所為犯加重詐欺罪,核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 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2罪均量處經酌減其刑後之加重詐欺罪最低度法定刑( 有期徒刑6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 ,上訴意旨仍謂量刑非妥適,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判決因上訴人與附表 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按:上訴人願給付部分被害金額), 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未予沒收,是以 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所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原判 決縱未及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謂其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或請求發回原審,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1年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 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基此,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對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62-20250122-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綸 謝澂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0號、第20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澂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哲綸、謝澂賢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各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蘇坤伸」、第12行「致」、附表編號1第一 層帳戶匯款時間欄「15時6分」各應更正「謝哲綸」、「至 」、「14時23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3字、第1 9行第14字後各應補充「仍保留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1 分許持用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臨櫃提領265萬元,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 效力,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 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 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 人;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 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予更 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供金 融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 造成告訴人王明慧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甚且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謝哲綸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謝澂賢 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惜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謝哲綸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台積電 外包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其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澂賢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無前科,職業「水電」月入約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20130號偵卷第13頁、20131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 ,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謝哲綸、謝澂賢犯罪所得估算各約10萬元、15萬 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20 130號偵卷第15頁、第86頁、20131號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 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 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至其餘扣 案物,核與本案尚無關連性(本院卷第56頁),爰不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24-20241224-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芬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先於民 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林建國後,林建 國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林」與林淑芬 聯繫,並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其後,於同年6月17日11時許,林淑芬以LINE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 「曹中仁」,並依LINE暱稱「曹中仁」之指示前往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淑芬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林淑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11399卷第2頁;偵續卷第1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與LINE暱稱「Mr.林」、「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偵11399卷第163頁至第319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使他人 得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未經減刑前,法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 過5年。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件簡易程序),且無證 據足認有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現行法,行為人均得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後之結果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自白減刑及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未滿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上限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範圍得為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係得減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足 認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 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APP結識林曉隆,佯稱加入網站「GO MARKETS」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7月13日9時23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9時25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9萬5,000元;同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林曉隆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3頁至第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9卷第23頁、第29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1399卷第41頁、第42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 曾新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猛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曾新香,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 5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2萬元。 ⒈告訴人曾新香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55頁、第61頁)。 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6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3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淑芬,佯稱要向台積電購買零件投資,資金無法周轉,請陳淑芬協助匯款,獲利全數交還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34分許 5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6萬9,000元;同日11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8萬6,000元。 ⒈被害人陳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77頁、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9頁、第8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11399卷第84頁)。 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偵11399卷第83頁、第8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影音網站YOUTUBE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楊淑芳聯繫,並佯稱下載「美好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 16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8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匯166萬8,700元;同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被害人楊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6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24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⒍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5 陳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結識陳靖忠,並佯稱下載「華隆投顧APP」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告訴人陳靖忠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39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40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6「併辦」 黃裕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Trader5 APP」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39分許 1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黃裕峰警詢之指訴(偵4764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76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764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4764卷第20頁反面)。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024-10-07
ULDM-113-虎金簡-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