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金訴-1924-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綸 謝澂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0號、第20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澂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哲綸、謝澂賢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蘇坤伸」、第12行「致」、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15時6分」各應更正「謝哲綸」、「至」、「14時23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3字、第19行第14字後各應補充「仍保留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1分許持用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臨櫃提領265萬元,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予更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供金融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王明慧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謝哲綸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謝澂賢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惜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謝哲綸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台積電外包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其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澂賢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前科,職業「水電」月入約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0130號偵卷第13頁、20131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謝哲綸、謝澂賢犯罪所得估算各約10萬元、15萬 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20130號偵卷第15頁、第86頁、20131號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尚無關連性(本院卷第56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